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 李善忠
【摘要】涉台公证具有政策性强、业务复杂、性质特殊等特点。本文试图从涉台公证含义、特点,公证证明责任的构成要素、证明责任分担、证明责任的意义四方面,说明在公证活中,公证当事人对某项具体公证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并应为不能全面及时有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主题词】涉台 公证 证明责任
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①公证证明责任是指公证证明主体依法承担的查明或者阐明公证待证事实的责任。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法律专业人员,对其职务行为中的过错,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公证员在日常办证活动中,当某公证事项真伪不明或需补充材料时,由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当不能提出证据或者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时由谁承担不能公证等不利后果?当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对某项具体公证事项,提供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某公证事项为真时,公证员才能依据有关法规出证。反之,当事人不能及时、全面、有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一、涉台公证的定义、特征
涉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台湾同胞或公证文书将发往台湾使用的公证事项。它是公证机构办理的一类特殊的公证事务。③涉台公证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多数是台湾同胞或台湾同胞的亲属,以及来大陆投资、经商的台湾企业;2.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要坚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台湾的特点、历史情况、台湾地方法的规定等特殊因素;3.一般比照涉港澳公证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办理,但也有特殊规定;4.鉴于两地的法律规定不同,公证机构调查取证、核实证据比较困难,为保证公证质量,台湾当事人在台湾所作的意思表示、提供的事实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大陆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证明材料,须通过比对,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在办证时实行“三优”原则,即优先受理、优先调查、优先服务。
二、涉台公证证明责任的构成
涉台公证证明责任是指具有涉台因素的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公证申请得到公证机构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以避免对己不利后果的责任。它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素。
第一、主张责任。举证责任的发生,以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前提条件④。通俗地说就是提出明确的证明要求,没有主张就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全部的公证活动都围绕主张而进行。主张是公证活动的起点和归宿。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有了公证主张,才需要进一步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有时需要提供证据线索让公证机构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说服责任。说服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公证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的责任。
第四、不利后果负担责任。证明责任最终表现为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证实、确认自己证明对象的真实、合法的证据,则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将面临可能或者必然于己不利后果的责任。
证明责任是上述四种责任要素的统一体。主张是证明的前提,没有主张也就谈不上提供证据,不利后果负担的发生与否又必须以说服责任的实际承担为前提条件,它们四者之间呈现出一种层层递进的关系,后者以前者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它们又相辅相成、互为条件。
三、证明责任分担
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予以协助。结合公证实践,本人认为该法律之规定的含义是“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公证机构负核实责任”,即所谓的“谁主张,谁证明(举证)”,公证机构负核实证据之义务。其理由是:
1、当事人须提出公证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从上述条款可知:办理公证须先有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即待证事实,公证证明活动才能据此展开。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才能公证。公证处不能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为他人办理公证事项,也不能办理当事人没有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如:当事人申办出生公证,公证处就只能为其办理出生公证而不能为其办理未受刑事处分或其它公证。但是,在涉台出生公证中,如果当事人是非婚生子女的情况,则当事人要先做亲子鉴定,确定出生公证当事人与他的父母之间有血缘关系后,公证员才能为其出具实体的出生公证书。这是一种为确保公证事项真实的前置程序,它不是公证机构或公证人提出的证明主张。实际工作中,公证机构不能自己提出证明主张,然后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公证,所以公证机构不具备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条件。
2、当事人应提供证据。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三)需公证的文书;(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予以协助。”例如出生公证,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公证机构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有疑义,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证据时,也可以申请公证机构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中所规定的“……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是指公证机构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作必要的调查,不是公证机构须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与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举证是截然不同的。再比如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公证员如果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疑义,当事人补充证据还不能使公证员信服时,公证员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实、收集证据,但是否必须如此应取决于公证机构的自由裁量。无论是在涉台公证或其它公证案件中,公证机构始终都处于居中地位,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能把公证机构依职权审查判断证据、核实证据的工作与履行证明责任混为一谈。由于海峡两岸由于长期隔绝,大陆和台湾的同胞互不了解,对于双方造成各种不便,⑤使祖国大陆的公证机构对涉台公证事项的查核工作比较困难,由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更有其现实意义。
3、当事人负说服责任。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仅仅提供一堆“死”证据是不够的,他必须让证据“活”起来,说服公证员,使公证员形成确信的心理。如,房屋出租方某甲拒收承租人某乙的租金,某乙来申请办理提存公证,某乙须提供身份证明、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和某甲拒收租金的理由以及提存受领人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等情况,公证员才能决定是否受理。所以,一个证明对象能否出证,不是公证员自己说服自己,“自己作自己的裁判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充分说明、论证,使公证员信服,否则办理公证提供证据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在当事人实际承担了说服责任,实施了说服行为,待证事项仍然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才发生不利后果的负担问题。离开说服责任,案件事实都是真伪不明。
4、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责任。《中国证据立法的基本框架》一文有关证明责任问题有如此表述:“……,作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就存在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⑥实际工件中,每一个公证事项都须得到相关证据的证明,并且证明对象必须达到真实、合法的要求,公证处才能出证。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把证明责任中的不利后果的责任由公证员承担,公证员就可能趋利避害,对所有的证明对象先入为主,均予以公证,以避免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如:在法定继承权公证中,当事人应提供法定继承人身份证、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财产所有权凭证。当事人不能或不能完全提供上述证据时,只能说明申请人没有资格、资格存在缺陷或公证事项不合法,当事人将可能或必然面临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终止公证的后果。让公证员来承担这种不能出证的不利后果,显然有悖常理。因为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始终扮演着“证人”的角色,不应也不能承担不能公证的风险,否则是与其承担的职能相矛盾、相冲突的。当事人因不能提供证据而承担不利后果是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适应的。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正当的行使权利。
四、探讨证明责任的意义
探讨“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问题,对公证活动具有如下意义:1、有利于保证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机构的信誉。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明确了职责,分清了责任,可以使公证机构更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证据与公证事项的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机构的信誉。2、节约公证资源,防止当事人滥用公证权利。公证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功能。⑥公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了当事人只有正确行使公证权利,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滥用公证权利,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公证资源,当事人还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如上所述,由于历史和政治的原因,长期以来,形成了台湾与大陆隔绝的局面,两岸的信息交流、经贸往来、民间交往等受到很大的影响,公证业务中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工作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须提出公证主张,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公证主张进行说服论证,并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后果,只有这样,在公证机构、公证申请人的共同努力下,才能真正把政策性强、业务复杂、性质特殊的涉台公证工作做好。加速海峡两岸的民事、经济交流,为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早日实现而且多作贡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证质量,更好的维护台胞、台属及台商的正当权益。
注释:
①纪敏主编《证据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1490页
②中国公证协会主编《中国公证》杂志社出版,2006年5月刊,第43页
③江晓亮等著《公证实务指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46页
④纪敏主编《证据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1843页
⑤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国台湾问题》九洲图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228页
⑥安华、江晓亮主编《公证操作实务全书》、中国物资出版社出版, 1999年8月,第1版,第24页
参考文献:
①纪敏主编《证据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②中国公证协会主编《中国公证》杂志社出版,2006年5月刊;
③江晓亮等著《公证实务指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
④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国台湾问题》九洲图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⑤安华、江晓亮主编《公证操作实务全书》、中国物资出版社出版, 1999年8月,第1版。